(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密。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0年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两女,长子张刘斌,次子张刘飞,长女张刘梅,次女张刘燕均已成年。多年来被告性情暴躁,做事糊涂并经常与原告生气。长期在外地,与原告分居十五年之久,被告与原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年老,回家后被告仍对原告折磨,使原告不能正常安度晚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切听取法庭判决,其生育四个孩子长大不容易,要求分割一半财产。属于其的房子归还,要求原告搬离。其出去打工有8年,并不是15年。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6万元,原告每个月3000元工资,分一半给被告。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寨西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1970年2月20日结婚,生育四个子女事实。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70年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两女,长子张刘斌,次子张刘飞,长女张刘梅,次女张刘燕均已成年。被告刘某某在外务工8年,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为阜阳市肉联厂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庭审中其认可1990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1970年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表示要求原告分割一半的财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退休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生活经济来源,原告可适当对被告提供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退休工资,每月支付经济帮助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400元(每满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