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大后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大后,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后,农民。原审被告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竞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街北南京路西19-3号。法定代表人吴科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康怡家园72号楼内。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后,原审被告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大后因承建沛县风光地带二期C3号楼工程被拖欠工程款,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工程所在地的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以上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25826.15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其从未与王大后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未约定过有关案件纠纷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该法院辖区为由,裁定驳回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其原审异议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