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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诉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丁××被告张××原告丁××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我与被告张××于2012年6月29日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们双方于离婚前2012年6月28日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项规定:回迁楼一套(位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幸福家园12号2单元401室)归我所有。因住宅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是被告张××,现被告拒不协助我办理楼房产权落户手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我办理过户。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2、大八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4、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将位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幸福家园12号2单元401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民政局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回迁楼一套(位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幸福家园12号2单元401室)归女方所有,大八旗宅基地归女方所有。”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变更、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按照协议,向被告主张履行约定义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丁××将位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幸福家园12号2单元401室过户于原告丁××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金代理审判员  马燮阳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莹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