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兴鹏与郑顺根、程学斌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鹏,郑顺根,程学斌,程林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41号原告:汪兴鹏,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顺根,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程学斌,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程林民,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兴鹏与被告郑顺根、程学斌、程林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郑顺根、程学斌、程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鹏诉称:200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顺根签订《自留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郑顺根将其在窑龙口(又称窑洞口)江边开荒的0.07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以作为原告经营黄沙运输通道,租赁期限为10年。2006年7月20日,郑顺根为获得开荒地补偿款,自愿将出租给原告的窑洞口外滩湖地0.08亩(丈量误差0.01亩)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永久使用,村委会补偿郑顺根800元。因该土地的出租主体发生变更,2006年8月4日原告与村委会重新达成《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0年。2015年8月,被告程学斌与程林民在长江边另一处经营黄沙业务,因运输通道之事,被告程学斌、程林民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即每年支付原告8000至10000元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将其承租的开荒地租赁给被告程学斌与程林民作为黄沙运输通道。2015年8月22日,被告程学斌、程林民和无出租权人郑顺根私自达成《自留土地租赁协议》,郑顺根将其已经交还给的0.07亩开荒地再次租赁给被告程学斌、程林民作为运输通道,并错列开荒地的四至范围。被告程学斌、程林民不顾原告的利益,强行重载黄沙通过原告的租赁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多次协调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郑顺根与程学斌、程林民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自留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郑顺根辩称:1、被告郑顺根有两处土地,一处是在窑洞口的0.07亩开荒地,一处是在原方杰富砂场小屋后的自留地。2、原告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与当时使用的公章不符,且合同没有村两委负责人的签名。3、被告郑顺根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与程学斌、程林民签订协议,合理合法。被告程学斌、程林民辩称:被告程学斌、程林民于2013年10月经村委会同意流转了原方杰富经营砂场的土地,当时运输黄沙的道路一直是畅通的。2014年11月,汪兴鹏夫妇告知两被告该通道是原告个人的,通行必须付费,后用皮带机拦住通往两被告砂场的道路,该纠纷经胜利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派出所、村委会等协调无果,两被告只得在诉争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与被告郑顺根签订协议,两被告认为,诉争土地一直是一条路,任何人不能阻拦通行。经审理查明:汪兴鹏系东至县胜利镇居民,非农业户口。位于东至县胜利镇窑龙口江边的诉争土地0.07亩系黄石村农民集体所有,上个世纪由郑顺根的母亲开荒使用。1996年之后汪兴鹏因经营砂场需要,与郑顺根的母亲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开荒地用于其经营砂场的通道,由汪兴鹏每年给付郑顺根母亲50元,之后汪兴鹏在该开荒地上铺石修路。2005年8月13日,汪兴鹏与郑顺根签订《自留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郑顺根将该诉争开荒地出租给汪兴鹏,以作为通往公路的车道,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十年租金为500元。2013年10月之后,程学斌、程林民因经营砂场需要也需从该车道通行,2014年11月,汪兴鹏要求程学斌、程林民给付租金或另修一条路通行,因汪兴鹏与程学斌、程林民多次协商无果,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当事人陈述、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汪兴鹏向法庭提供一份2006年8月4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诉争开荒地租赁给原告汪兴鹏,租赁期限为50年,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56年8月3日止,租金总价为880元。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村委会使用的公章与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符,且没有当时村两委负责人签名,系伪造的合同。对于各被告的辩解,原告承认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与2006年村委会使用的公章不同,但原告认为,公章是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后加盖的,具体加盖的时间原告不清楚,原告也是2015年才在村委会看到该合同,但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确认郑顺根并未将诉争的开荒地交还村委会,该合同未经村集体讨论,加盖的公章系2008年之后村委会使用的公章,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首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汪兴鹏于2006年8月4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汪兴鹏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确认被告郑顺根与程学斌、程林民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自留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兴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雪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人民陪审员 周双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