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 晓英申请执行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英,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马晓英,女,回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滨,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晓英货款5321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5元,申请执行费70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晓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马晓英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