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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肖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86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13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50,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朱某乙将一个金属箱体拿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西路香山花园95号的不锈钢商铺交给店主许某丙(另案处理)焊接,箱体在焊接过程中发生爆炸,致许某丙被烧伤。事后,朱某乙主动送许某丙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2014年9月9日21时许,许某丙约朱某乙到上述不锈钢商铺谈赔偿事宜。因商谈不成,许某丙要求朱某乙打电话通知一名能够商谈的人过来处理,否则不让朱某乙离开。朱某乙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甲,要求其过来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接到电话后,便通知其女婿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又叫上肖某乙、彭某一起去到上述不锈钢商铺。到场后,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二人一起进入店铺二楼,在与许某丙夫妇商谈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准备带朱某乙离开现场,但遭到许某丙夫妇的阻拦。朱某乙推开许某丙妻子后就往楼下跑。在场的许某丙的老乡许某甲(另案处理)许某乙见状后一同追到店铺一楼阻拦,双方互相拉扯。后被告人肖某甲冲出门外拿出一根木棍跑回店内朝许某乙右肩膀打了一棍,导致许某乙坐在地上。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趁机跑出店铺。在被告人肖某甲持木棍与持刀棍的许某丙、许某甲互相对打时,许某丙的妻子沈某足将店铺铁闸拉下。被告人肖某甲与许某丙在对打的过程中造成被告人肖某甲手臂、脖子等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肖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跑出门外的被告人朱某甲听到被告人肖某甲的喊叫声后与他人一起踢打铁闸门,并将闸门撬开。许某丙夫妇从二楼窗户逃跑。许某乙、许某甲则先后从被撬开的铁闸门跑出店铺。许某甲跑出店铺时被门外的朱某甲拦住。被告人朱某甲持木棍对许某甲的头部、腿部等多处进行殴打,导致许某甲当场受伤倒地(经鉴定,许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彭某、肖某乙、许某丙、许某甲、许某乙、沈某足、许某丁、何某、张某、李一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委托书,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肖某甲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范    雪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