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张某,刘某,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7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边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刘某、边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刘某、边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某、张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24个月。并由被告边润波、刘某但保。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某、边润波对被告王某、张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打款单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某、张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边润波、刘某担保和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王某账号内打款7688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张某、刘某、边润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某、张某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刘某、边润波担保。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12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名下的陕KN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被告刘某名下的陕KC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在实际支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12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768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边润波对被告王某、张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边润波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688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边润波对被告王某、张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刘某、边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