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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牛鹏与李伟平、宋宗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鹏,李伟平,宋宗盘,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牛鹏。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平。被告:宋宗盘。委托代理人:向东,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健熙大厦3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周鸿,系公司员工。原告牛鹏诉被告李伟平、宋宗盘、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牛鹏诉称:2015年6月7日6时30分许,李伟平驾驶粤L×××××中型厢式货车从仲恺大道往镇隆方向行驶时,行至陈江罗大路中京电子后门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从镇隆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的由牛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牛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仲恺大队作出的441306(2015)第T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牛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与承保有关险别的被告三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73273元(暂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待伤残等级鉴定等级后再变更和增加),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8643.53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宗盘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实际费用。被告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9039.92元、护理费13940元、××器械、轮椅费用900元、停拖车费388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00959.92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在本次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后李伟平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属于逃匿行为。粤L×××××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行驶证已过期,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是事故发生后年检的,原告与我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其中我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我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付。根据被告二宋宗盘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先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被告二宋宗盘已在我司缴纳全额保险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逃匿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我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不予赔付。三、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作以下答辩: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鉴定书营养期鉴定过长,医院医嘱无注明需加强营养,司法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根据原告的实际医疗意见来定的营养期,但考虑到伤者伤情,我司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应提供其工资清单(亲笔签名)或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收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每月7000元,超出了我国纳税的限额,就应提供其纳税凭证,原告虽提供了惠州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四证”以及惠州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但像惠州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这样正规程序注册的公司,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否则属于违规操作,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纳税证明、工资清单或银行流水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和收入实际情况,我司对其诉请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8天,即30192.9元/年÷365天×108天=8933.76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医院医嘱并无证明出院后需要人陪护,其护理天数应是82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诉请170元/天没有依据,其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即80元/天×82天=656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我司酌情支持800元。6、××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8000元为适。8、后续治疗费,此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实际发生后未超出我司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可向我司索赔。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0、诉讼费、司法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此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增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仅在社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伟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平系被告宋宗盘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宋宗盘系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2015年6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伟平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仲恺大道往镇隆方向行驶,行至陈江罗大路中京电子后面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从镇隆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伟平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离开现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441306(2015)第T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牛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9419.62元,其中被告宋宗盘垫付了169419.6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379.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宋宗盘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护理费1394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900元,此外被告宋宗盘还支付了粤L×××××中型厢式货车停拖费3300元,牛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停拖费58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惠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牛鹏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牛鹏左膝开放性损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关节骨折,致其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IX(9)级伤残;3、牛鹏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累计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4、牛鹏后期整容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元整;5、牛鹏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此次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宋宗盘支付。再查,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曙光社区居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今与其妻子刘妮旦、女儿牛婉茹居住在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曙光大道96号二楼。原告女儿牛婉茹于2013年7月15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惠州瑞恒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在该公司任招聘部副主任一职,收入为5000-7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伟平系为被告宋宗盘提供劳务,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被告宋宗盘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后续治疗费27000元(含后期拆除内固定费及整容费用),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600元(酌情);5、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0天,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确认为36277.5(62190元/年÷12月÷30天×210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3940元已由被告宋宗盘垫付,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则原告出院后护理期确认为38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100元/天计算,确认为3800元(100元/天×38天);7、交通费2000元(酌情);8、××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赔偿金应按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牛婉茹随父母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692.23元(22171.9元/年×17年×2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5972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粤L×××××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部分为149721.03元。因粤L×××××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李伟平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并未认定被告李伟平为事故逃逸,且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报警处理,在警察到来之前被告李伟平系送其往医院救治,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伟平事故逃逸而主张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故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主张保险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牛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牛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9721.0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9721.03元。二、驳回原告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21.5元,由原告牛鹏负担163.5元,被告宋宗盘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莎莎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