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抗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赖飞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刑抗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赖飞,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飞犯盗窃罪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越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绍检公二审刑抗(2015)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腾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21日至5月13日期间,原审被告人赖飞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明珠苑、高富中心、电力局宿舍等地,采用撬棒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717元。2008年5月15日晚上,原审被告人赖飞在绍兴市区昌安宏飞客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的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1台、天敏随心录电视盒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追回的茅台醇2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其余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赖飞于199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17年,2000年8月7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02年3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1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28日减刑一年,2006年6月16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实际执行刑期十二年二个月七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12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6月9日。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朱某、谢某、陈某甲、吴某、王某、余某、韩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赃物照片、销售发票,物证作案工具,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飞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后罪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因本案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赖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飞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该院的被告人赖飞诺基亚N70手机1只经拍卖后,以拍卖所得款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撬棒2支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赖飞。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赖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盗窃罪单独所处刑罚适当;但是对盗窃罪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时,未对赖飞假释期间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予以折抵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宣告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赖飞对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无异议。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确认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赖飞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后罪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赖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盗窃罪单独所处刑罚适当。但是赖飞于2007年12月25日因犯前罪被假释时,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为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赖飞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2009年6月10日施行,以下简称《批复》)第二项的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该《批复》精神,赖飞自2007年12月25日被假释至其于2008年5月15日因犯新罪被羁押,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执行四个月二十一天。在前罪假释考验期内已执行的该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予折抵。所以原审判决对盗窃罪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时,未对赖飞假释期间已执行的该部分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予以折抵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宣告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赖飞在前罪假释考验期内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予折抵的抗诉意见依法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赖飞数罪并罚后宣告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量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七个月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七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