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郭家春、张美林、朱麟佳、梅培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郭家春,张美林,朱麟佳,梅培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地址:贵州省安顺市中华北路*号。负责人:汪利红。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民新村8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家春,女,1967年9月2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银子山村*组。被告张美林,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银子山村*组。被告朱麟佳,男,1985年12月2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干坝村*组。被告梅培慧,,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干坝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郭家春、张美林、朱麟佳、梅培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谌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郭家春、张美林、朱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培慧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郭家春、张美林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我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56%,并约定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被告朱麟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相应款项,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家春、张美林立即清偿我行贷款本金298191.8元及贷款本金清偿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罚息为2391.44元),利随本清;二、被告朱麟佳、梅培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家春辩称:借款属实,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无异议,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延展期,尽快凑钱偿还借款。被告张美林辩称:借款属实,争取在2016年5月份左右偿还。被告朱麟佳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目前无法偿还,在2016年5月份左右应该能偿还。被告梅培慧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郭家春、张美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贷款利率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甲方同意。”结合《借款支用单》,该笔贷款年利率为8.56%,借款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罚息利率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为11.128%。《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八条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家春于2015年9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30.31元;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808.2元,利息13095.02元,罚息95.78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罚息5.9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8191.8元,尚欠罚息2391.44元。因被告郭家春已于2015年9月14日清偿完毕利息,遂后期无利息,亦无复利。截止开庭日止,被告未再偿还借款,致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朱麟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郭家春、张美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98191.8元,罚息2391.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并以29819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128%计算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朱麟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约应当对被告郭家春、张美林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朱麟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朱麟佳个人意思表示,系保证债务,被告梅培慧未在合同上签订提供担保,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性,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之债。显然,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亦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梅培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培慧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家春、张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191.8元并支付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罚息为人民币2391.44元,之后的罚息以人民币29819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128%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麟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4元,由被告郭家春、张美林、朱麟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