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涛与柯义满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涛,柯义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05-1号申请执行人何涛,男,生于1963年4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代店村*组。被执行人柯义满,男,生于1973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代店村*组。申请执行人何涛与被执行人柯义满追偿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柯义满返还申请执行人何涛垫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885.5元,共计35885.5元,被执行人柯义满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返还588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8.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涛于2015年12月5日以双方私下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