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大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白与付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白,付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大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杨白,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付廷华,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杨白诉被告付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白、被告付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白诉称:被告付廷华因养鸭子没钱,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杨白借款30000元,说好三个月归还,可时间到后被告一拖再拖,直到现在都没有还,还一直避而不见,不接电话,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付廷华辩称:被告是向付某亮借钱,钱也是付某亮交给被告的,该借款应还给付某亮。原告杨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付廷华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杨白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付廷华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杨白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付廷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字是原告亲自书写由被告签的字,但借款是付某亮交给被告的,应向付某亮归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付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综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付廷华与付某亮是同村村民,关系比较好,被告付廷华通过付某亮认识了原告杨白。付某亮曾以被告付廷华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其中被告付廷华本人用了10000元(被告已向农行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被告付廷华和付某亮一直没有归还给农行。被告付廷华便以养鸭需钱为名向付某亮借款,付某亮称没有钱,便介绍被告付廷华向原告杨白借,被告付廷华便于2015年4月初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没有钱,后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2日将借款30000从南昌送给被告付廷华,被告付廷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出具欠条时,被告付廷华称不会写字,便由原告亲自书写,然后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中约定借款在三个月内还清(即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又提出三个月未必能还清,原告当即在欠条上又注明“可延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便向被告催讨,一开始被告说等卖鸭子,后又说等卖谷子,但一直没有归还,再后来被告就直接说明不还给原告,要求以直接还给农行的形式还给付某亮,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廷华向原告杨白借款,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是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双方约定借款期满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8月16日)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是向付某亮借款,应还给付某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直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经慎重考虑才借钱给被告,借款是原告亲自送给被告,且被告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廷华与付某亮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杨白无关,被告不应以损害原告杨白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廷华向原告杨白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杨白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金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法院查明事实后,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