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宜胜,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今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便没在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都在被告处保管,被告不愿将财产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期间,原、被告对被告与其前妻1987年建造的一栋房屋进行了改造,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款350000元。201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存折,(2015)新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出资13万元对房屋进行改造,被告陈述只出资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为出资3万元改造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关系无须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对被告与其前妻1987年建造的一栋房屋进行了改造,改建的部分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已拆迁,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本院酌情对改建的部分价格认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雀塘镇大拇指五金建材店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能提供出资证明,且从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店为罗志伟所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房屋拆迁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