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曹明合与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合,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曹明合,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俊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遵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刘自明。委托代理人:梁志明,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合与被告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铜高速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芜铜高速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追加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芜铜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虎、汪遵彪,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合诉称:曹明合系铜陵县东联乡永丰村村民,在东联乡复兴村承包土地280亩。由于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路基工程LJ-04标段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承包田赖以排水的主排水渠道涵管压碎,并且在排水渠道内堆满施工材料。2015年2月24日至28日期间铜陵地区连续降雨,排水渠道不能正常泄洪,洪水漫过主排水渠,淹没原告承包的185余亩麦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被毁涵管、清空排水渠道内施工材料,但被告不予理睬,以致麦田被水浸泡40余天,该时间段正值小麦抽穗、孕穗期,由于被水长期浸泡,部分被淹小麦颗粒灌浆不饱满、瘪粒,部分小麦枯死绝收。此后,经铜陵县农业局安排,县农技中心专家组测产,原告未经水淹的小麦65亩亩产为411.8公斤,而被水淹的185余亩小麦中,其中70亩亩产只有341.6公斤,95亩亩产只有160.1公斤,20余亩绝收。原告在被淹麦田中只收获小麦38000余公斤,与未经水淹的麦田相比,直接减产37061.5公斤。按国家收购保护价2.36元/公斤计算,原告直接减产损失为87465.14元。同时,由于麦田被水浸泡时间过长,也造成小麦颗粒品质下降,只能作为饲料处理,已收获的38000公斤小麦售价只有1.74元/公斤,与正常价格差0.62元/公斤,造成原告差价损失23560元。综上,被告损毁主排水渠道涵管却不及时修复、更换,且故意在主排水渠道内堆放施工材料,以致渠道不能正常泄洪,导致洪水淹没原告种植的小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权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小麦减产损失87465.14元,差价损失2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芜��高速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政府设立的投资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因施工造成第三方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芜铜高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种植小麦的总亩数、遭水淹亩数在相关证据中前后反映不一致,故原告种植小麦面积和受灾面积均无法确认,其损失参照小麦最好收成计算,也不符客观实际。3、函洞堵塞维修的主体是铜陵市公路局,应由铜陵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种植的小麦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并已获得相应赔偿。现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追偿,而非由原告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明合承包铜陵县东联乡复兴村土地种植小麦,麦田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路基工程LJ-04标段以及其他几家建设单位的施工工地相邻。因施工需要,曹明合麦田边的排水渠道上被修建了一条便道,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便道下安装了三条排水涵管。2014年3、4月,本地降雨量较大,又逢部分涵管损坏、排水不畅。原告认为被告施工造成渠道堵塞,麦田内积水无法及时排出,致使小麦欠收、绝收。2015年5月25日,铜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曹明合承包的麦田进行了田间测产,测产结果为:长势好的田块小麦平均亩产411.8公斤;长势中等的田块小麦亩产341.6公斤,长势差的田块亩产160.1公斤,三块田加权平均亩产量329.1公斤。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芜铜高速公司将合福铁路铜陵���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路基工程LJ-04标段施工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再查明:曹明合为其种植的位于东联乡复兴村的300亩小麦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小麦种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暴雨、洪水、内涝、病虫草鼠害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15日。2015年5月,曹明合以小麦遭病虫害受损95亩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已受偿。以上事实有曹明合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铜陵县东联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铜陵县东联乡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工程概况牌照片,铜陵市2-4月逐日降雨量统计表,涵管、小麦被淹照片,受灾反映材料、东联派出所出警说明、铜陵县东联乡政府答复函,测产报告、汇总表,排涝站证明,粮食收购单,证人赵某、陈某当庭证言;芜铜高速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和变更协议;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4日铜陵县东联乡复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曹明合要求被告赔偿其小麦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麦田实际受损面积和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遭受的具体损害结果不确定;同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明确,根据本院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小麦理赔相关资料记载,曹明合小麦受损原因为病虫害,与其在本案中诉称的受损原因相互矛盾。综上,本院认为曹明合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范围和计算的有效依据,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明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芜铜高速公司将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路基工程LJ-04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芜铜高速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明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明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义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