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法执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华一张利、宋玉芹、张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一,张利,宋玉芹,张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法执字第1679号申请执行人:王华一,男,50岁,汉族,市民。被执行人:张利,男,40岁,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宋玉芹,女,64岁,汉族,市民。被执行人:张杨,男,35岁,汉族,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元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宋玉芹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庄支行有代发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宋玉芹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庄支行的账户6222020605004220261内的工资叁仟元(3000.00元),至扣清陆万叁仟捌佰贰拾伍元(63825.00元)时止。二、此款直接汇入申请人王华一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605000496474的卡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邢云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