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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93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甲,女儿夏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比较短,批次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甲,现在巴中市巴州区读幼儿园,2013年8月8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生育子女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表明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知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