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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龚大刚、李凤诉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大刚,李凤,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龚大刚,男,生于1977年6月8日,汉族。原告李凤,女,生于1980年10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韬(原告李凤之夫),生于1976年8月8日,汉族。被告陈明,男,生于1966年2月4日,汉族。原告龚大刚、李凤诉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大刚、李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大刚、李凤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6个月,违约金为本金的20%。2012年3月,被告偿还了10万元,下欠10万元。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延期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陈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4%。2012年3月,被告偿还了10万元,下欠10万元。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借款人陈明于2011年12月14日向龚大刚借款二十万元整(已还十万,还剩十万,剩余借款实际出资为龚大刚六万、李凤四万)现已到期。现由于陈明无法按时还款,经借款人陈明和出借人龚大刚、李凤协商,现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13日。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陈明出借人:龚大刚李凤日期:2013.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9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针对上述债务,被告以其位于武胜县万隆镇卫生街的房产(房产证号:WL2007-2862-X)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1002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原件1份、利息约定书原件1份、借款延期协议原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应当从被告借款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偿还原告龚大刚、李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龚大刚、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原告龚大刚、李凤已垫付,由被告陈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