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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宾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桂林市平乐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8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多,被告人宾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窜至遂平县英华路与民安路交叉口,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赵某某脖子上的一条“中国黄金”牌金项链抢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评估,该条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29元。指控认为,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事实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宾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预谋抢夺财物,下午15时许,二人驾车行至遂平县英华路与民安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赵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中国黄金”牌金项链抢走后逃离。所抢财物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15年7月3日扣押被告人宾某某伙同他人作案时用的“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头盔一个,并附有扣押车辆照片在卷。书证被告人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辖区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抢物品“中国黄金”出货单,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4月20日购买“中国黄金”牌金项链一条。案件核查信息及漯河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宾某某供述其伙同李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在漯河市人民路与车行街交叉口附近抢夺一女子金项链查无此案、无人报案的情况。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显示,宾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摩托车被刑拘,现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被撤销案件释放。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三点多,其爱人给其打电话哭着说在英华路和民安路交叉口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把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跑来,我就让她赶紧报警。被抢走的项链是黄金的,2015年4月底买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庭经营一个旅社,叫“祥泰旅社”。有一个叫李某某的广西平乐籍男子不断在此居住过。还放其家一辆红色“飞肯”牌125型摩托车、一个头盔。今年五月份,李某某还跟另一个广西籍男子在旅社住,他们干什么不知道。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在2015年5月13日下午3点多骑电动车走到英华路与民安路交叉口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从后面过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把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了,那两个人骑摩托车沿英华路向北跑了,之后其就报案了。被抢的金项链重16.33克,2015年4月20日在“中国黄金”购买的,价值5029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2011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打工时认识的李某某,之后一直有联系。2015年5月初的时候,我和李某某联系说我在老家手里没钱花,他让我去河南漯河市去找他,在河南抢人家东西搞点钱花花,我也就同意了。5月8日我坐火车往漯河去,第二天到达漯河市后到李某某居住的旅社“祥泰旅社”,下午就商量着出去转转抢人家的东西。大概过有两、三天的样子,李某某骑着放在他住处的红色“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到驻马店市南边一个县城他朋友处玩。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俩骑着摩托车沿原路返回漯河方向,路上我俩商量着有合适的机会抢单身女性的东西。我俩骑车到驻马店市北边第一个县城转着寻找合适的目标,转到一个比较窄的街道时,发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脖子上戴有金项链,我俩骑摩托车跟她到一个十字路口时,我坐在摩托车后面伸手把那个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了,之后我俩骑车往漯河方向跑了。在漯河休息二天后我俩把抢来的金项链拿到广东佛山顺德区龙江镇,李某某出去卖的,分给我4600元钱花掉了。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现场监控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发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状况。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宾某某对多组合照片辨认,警方查找确认其同案犯为广西平乐县阳安乡古端村人李某某。视听资料讯问宾某某的录音录相光盘及视频监控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害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宾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宾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宾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作案,可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满良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