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芬与杨豪杰、河南省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杨豪杰,河南省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张芬,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豪杰,男,汉族,农民。被告:河南省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杨村乡楼营。负责人:李纪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冉冉,男,1983年7月29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勇,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芬与被告杨豪杰、河南省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粮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的委托代理人白咸柱、被告杨豪杰、被告南乐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冉冉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豪杰辩称: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我车辆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南乐粮油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豪杰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交运驾校北100米时,与沿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路存海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路存海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52015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存海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豪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乐粮油公司,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被告诉辩陈述一致。另查明,路存海系原告张芬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路存海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1692.29元,该医药费由张芬垫付。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坏的别克牌SGM7206TATA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为8546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就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期间,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就本案提出赔偿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赔偿原告张芬鲁P×××××轿车车损74000元、医疗费1600元。原告张芬同意上述赔偿意见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白咸柱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存海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诉讼期间,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与原告张芬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根据双方协议赔偿原告张芬车损、医疗费共计75600元(74000元+16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4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杨豪杰承担。由于被告南乐粮油公司系肇事车辆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杨豪杰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南乐粮油公司作为车主,对于被告杨豪杰应赔偿部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芬赔偿原告张芬车损、医疗费共计75600元。二、被告杨豪杰赔偿原告张芬鉴定费、拖车费共计2200元,被告河南省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其中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芬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张芬,账号:62220216110028551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豪杰承担,被告被告河南省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豪杰与应付鉴定费、拖车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