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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涛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要求李某涛先转账支付500元人民币,交付毒品时再支付2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本市罗湖区东门维景酒店613房进行交易。随后,李某涛将人民币500元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当日16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被告人陈某某将两小包毒品交给李某涛,收取了李某涛剩余毒资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45元人民币,从李某涛处缴获二人交易的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共净重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