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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434-2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80年生,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程光燕,女,1982年生,汉族,住吉安县凤凰镇村委村委会老村背村**号,身份证号码:3624211982********。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XX、程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XX、程光燕应支付559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9元,但被执行人XX、程光燕至今分文未付。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XX所有的车辆牌照为赣D×××××、赣D×××××的汽车二辆(锁定上述车辆的档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签字确认后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熊尹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仪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