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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甄莲英与郝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莲英,郝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甄莲英,女,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青,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甄莲英与被告郝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莲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刚和李勇增、被告郝青及委托代理人孙才望和刘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莲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刚和李勇增、被告郝青的委托代理人孙才望和刘兴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莲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刚和李勇增、被告郝青的委托代理人孙才望和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莲英诉称,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郝青驾驶“羚羊牌”自行车,沿经六路由西向东逆行,当被告行驶至经六路与纬八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时把站在此处等待过马路的原告碰倒。后在原告的疼痛叫喊下,被告把原告搀扶起来,当被告看到旁人赶过来,被告却把本来扶着原告的手抽回,再次造成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甄莲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青辩称,1、位置,原告称被告从后面追尾,根据交警认定的行走轨迹被告根本不可能追尾原告,被告自西向东,原告自北向南,即使发生碰撞应当是碰原告右侧。2、证人周平证言没有证实发生碰撞的事实,但是反映了一个问题,就是“一个老太太左手扶着自行车,右手扶着一个女同志”从这句话可以看出没有发生碰撞,试想如果后面发生碰撞或者推理右侧发生碰撞,应当是老太太右侧握车把。如此握的可能只有案外的第三者从后面撞击或者原告自身身体有问题,而此时恰巧被告在原告前面。证人还证实“老太太说,你扶着我,我过不去了”,如果是一个撞人的,她会说你撞我,我受伤需要检查之类的话,而如此说,只能说明被告当时是好意,是帮忙。3、原告称“不知道车子的哪个部位碰到她”,就有可能不知道是谁的车子碰到她,哪个车子碰到她,甚至是根本没车子碰到她。4、原告自己陈述,有个女的说:“这个老妈妈骗人的,骗钱的”虽然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原告自己在对交警部门的陈述中有记载,这是原告自己陈述的,从侧面上印证了证人周平的说法,同时也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碰撞。被告只是恰巧经过,好意施救。5、被告被纠缠第一反应是感觉不对劲,立马采取找执勤交警,然后报110求救,社会的负能量已经影响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6、原告2015.5.20号在省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付款方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病历第四页上医疗付费方式显示市医保(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企业离休医保),但因为其自身陈述是交通事故导致医保无法报销,故而病历第五页修改付费方式。被告认为什么样的付费方式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7、客观从原告的病情出发分析,原告77岁左股骨颈骨折,造成老年人发生骨折有两个基本因素,骨质疏松骨强度下降,加之股骨颈上区滋养血管孔密布,均可使股骨颈生物力学结构削弱,使股骨颈脆弱。另外,因老年人髋周肌群退变,反应迟钝,不能有效地抵消髋部有害应力,加之髋部受到应力较大(体重2~6倍),局部应力复杂多变,因此不需要多大的暴力,如下肢突然扭转,甚至在无明显外伤的情况下都可以发生骨折。而青壮年股骨颈骨折,往往由于严重损伤如车祸或高处跌落致伤。因过度过久负重劳动或行走,逐渐发生骨折者,称之为疲劳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主要目的是缓解关节疼痛、矫正畸形、恢复和改善关节的运动功能。适用范围:骨性关节炎是人工关节置换术的首选适应征,也就是软骨磨损导致的关节炎症,表现为骨质增生,伴发滑膜炎,肌腱炎等,负重或者活动时疼痛加重。8、椎间盘突出、椎管狭小及骨质增生的检查治疗骨质增生严重可以造成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我们根据了解原告早在2012年就进行过该治疗,本次发生该病情只是病情的积淀,是一种偶然的必然,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是恰巧经过而已。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相信原告不是故意讹人,是自己感觉的错觉,突发的病情感觉是被撞所导致,但不管主观因素如何,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另外补充:1、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原告受伤是由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其诉求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诉状中陈述称被告逆行,当时被告是沿经六路自西向东,不是逆行,因为经六路是单行线,在经六路北侧有一排非机动车道,他是双向通行的,所以被告正常行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郝青驾驶“羚羊牌”自行车沿本市经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六路与纬八路交叉口过路口至东北角人行道处时,遇原告甄莲英沿纬八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原告甄莲英摔倒,造成原告甄莲英受伤。原告甄莲英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0227.8元,后进行复查支付复查费104.8元。2015年6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现场位于槐荫区经六路与纬八路路口东北角,纬八路呈南北走向,经六路呈东西走向,该路口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2、2015年5月20日8时许,郝青驾驶“羚羊牌”自行车沿经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六路与纬八路交叉口过路口至东北角人行道处时,遇甄莲英沿纬八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甄莲英摔倒,造成甄莲英受伤。3、经询问当事人甄莲英称,上述时间、地点,其步行至此等待通过马路时,郝青驾驶自行车从她后边将其碰倒。4、经询问当事人郝青称,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羚羊牌’自行车沿经六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路口过路口至路口东北角时,恰逢甄莲英在此处站着,郝青从甄莲英身边通过时,甄莲英摔倒。5、经本机关调查,事故发生所在路口监控设施没有监控到甄莲英如何摔倒,现场目击证人也未看到甄莲英如何摔倒。无法查清甄莲英摔倒是何原因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审理中,法院依法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该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询问时的录像以及执勤交警事发后第一时间对该案现场的录像,公安机关在2015年5月21日询问被告郝青事发情况时,郝青陈述称“我当时骑自行车沿经六路沿路的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到经六纬八路口时,由于当时车辆比较多,有好多摆摊卖早点的,我的车速很慢准备到马路对面去,这时一个老太太由北向南走到我车前抓到我的车把,然后老太太就哎哟哎哟的喊,并说她腰间盘突出,腰疼。她就扶着腰蹲地上,身体半倒地,这时我就赶紧下车打好车子扶着她。这时她就抓我车把,然后就喊难受。我一看害怕她再怨我、讹我,随后就放手离开车子到旁边,我就把路口执勤的民警喊过来。这时他就自己蹲地上然后倒地上。民警过来后就和路人一起扶着她找个马扎坐在我自行车旁边。”,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郝青“你发现对方时,对方距离你有多远?”,被告郝青陈述称“发现她时她离我大概有一两米远”;公安机关在2015年5月28日就事发经过询问被告郝青时,被告郝青陈述称“我当时骑自行车沿经六路路沿的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到经六纬八路口时,由于当时车辆比较多,有好多摆摊买早点的,我车速很慢准备上班去,这时一个老太太由北向南走,正在路口东北口站着,我骑车到她跟前时,当时人很多,我车速很慢,我停下来时她就抓到我的车把,然后老太太就哎哟哎哟的喊,同时她就右手扶着腰并说她腰间盘突出,腰疼,我这时问她你怎么了就打好车子,她慢慢的蹲到地上随后半倒地,我就扶她起来。她起来以后又抓我车把,她然后就喊难受。我一看害怕她再怨我、讹我,我这时就把路口执勤的民警喊过来。我随后就放手离开车子到旁边,这时她就自己蹲在地上然后倒地下。民警过来后就和路人一起扶着她找个马扎坐在我自行车旁边。我就到一边去了,随后打的110,然后就一直在路边等着民警过来处理。”,在民警询问被告郝青什么时候发现的老太太时,被告郝青陈述称“我由西向东距离她有一步的距离时,”。公安机关在2015年5月22日询问原告甄莲英事发经过时,原告甄莲英陈述称“我是于2015年5月20日早晨8点左右沿纬八路由北向南靠路的东侧约走到路口准备过马路时,一辆小自行车有一个女同志骑着从我的后侧将我碰倒,碰倒后她就下车给我道歉说‘对不起大姨,我急着上班。’我说你急着上班也得把我先扶起来,她过来扶我,我疼得哎哟,她一看就松手我就摔倒了,蹲那里了。随后,我就让当时一个执勤民警给我姑娘张敏打电话,之后,在那里就等120来了将我送到医院。当时,我是站在人行道上等着过马路,对方应该逆行过来的。”。公安机关在2015年5月29日询问原告甄莲英事发经过时,原告甄莲英陈述称“我是于2015年5月20日8点左右,沿纬八路由北向南步行靠路的东侧行走到路口准备过马路时,一辆骑小自行车的女同志,从我的后侧将我碰到,碰到我后他就下车给我说‘对不起大姨,我着急上班。’我说你着急上班也得把我先扶起来。她就扶我起来,我当时疼的哎哟哎哟哎吆,她这时就松手我就摔倒蹲在那里了。随后,她就招来了路口的一个民警,我就让那个民警给我姑娘张敏打电话。之后,我就在那里等120来了把我送到医院”;当民警询问甄莲英“对方车子的什么部位碰到你的?”,原告甄莲英答:“我也不知道”,当民警询问甄莲英“对方碰到你的什么部位?”原告甄莲英答“碰到我的右边,把我碰倒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票据、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资料及录像视频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甄莲英主张被告郝青驾驶自行车经过其身边时,自行车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其对于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甄莲英虽然主张被告郝青驾驶自行车将其撞倒致使其受伤,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郝青自事发时就一直否认其自行车撞倒了原告甄莲英,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调查资料、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举证等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告郝青驾驶自行车经过原告甄莲英身边时是否撞倒了原告甄莲英并致使其受伤,原告甄莲英主张被告郝青驾驶自行车将其撞倒致使其受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甄莲英主张被告郝青将将其扶起来后又突然放手致使其再次蹲在地上受伤,被告郝青予以否认,经审查,根据原告甄莲英陈述的第一次摔倒时系身体左侧半倒地、甄莲英病历记载其主要损伤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甄莲英第一次摔倒被郝青扶起来时的疼痛状况表现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甄莲英在第一次摔倒时就已经受伤;原告甄莲英在被告郝青将其扶起来后,其一手抓着车把一手扶着被告郝青,被告郝青松开扶着原告甄莲英的手离开车子后,原告甄莲英摔倒蹲坐在地上,原告甄莲英对其摔倒蹲坐在地上是否导致其再次受伤以及如果其再次受伤与被告郝青松手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甄莲英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郝青松开扶着她的手的行为导致她再次受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甄莲英主张被告郝青将其扶起来后又突然放手致使其再次蹲在地上受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甄莲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郝青驾驶自行车将其撞倒致其受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郝青松开扶着她的手的行为导致她再次受伤,故原告甄莲英要求被告郝青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甄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