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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26号原告: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艳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政,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树琼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