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梅仙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仙,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51号原告:徐梅仙。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岑荣。委托代理人:王帅原告徐梅仙为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梅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梅仙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2万元、30万元,合计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月利息为1.5分。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其中借款5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算、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梅仙向本院提供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3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涉案款项系公司股东投资性质,属股权纠纷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2、现被告资金紧张,同意分期归还。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徐梅仙分别交付给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22万元、30万元,合计52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徐梅仙又交付给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0万元。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徐梅仙出具了“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三份,均载明期限为12个月,月红利为15‰。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合计82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股权纠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在其公司章程中未记载原告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也未将原告的出资情况记载于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内,更未向原告签发相关的出资证明书。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2、原告未参与过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3、双方在“股金凭证”中约定的期限、月红利等内容,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梅仙借款8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算、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2元,减半收取6896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