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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132号易某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易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周家潭村。委托代理人刘强,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周家潭村。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她曾于2009年下半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送达回证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人张健(系原被告之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3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状况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1993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张健。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并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易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力华审 判 员  左金辉人民陪审员  陈林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