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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江西泰豪竹业有限公司、黄某甲、邓某、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江西泰豪竹业有限公司,黄某甲,邓某,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117号。负责人邹志坚,该行行长。被告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奉新县赤岸镇邹家山。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被告江西泰豪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邓斌。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奉新县。被告邓某,男,汉族,住奉新县。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奉新县。被告黄某丙,女,汉族,住奉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被告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江西泰豪竹业有限公司、黄某甲、邓某、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撤回对被告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江西泰豪竹业有限公司、黄某甲、邓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609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05元,由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承担。审判员  况国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