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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梁某某,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甲),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爱护原告及儿子,有暴力倾向,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仍未搞好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不关心爱护原告,孩子是因为原告娇生惯养,养成很多坏毛病,婚后家庭的经济也全部是原告掌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传票,举证、应诉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多年,婚后虽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