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勤新与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新,杨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勤新,男,汉族。被告杨晓辉,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勤新诉被告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新诉称,他与被告是多年的同学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年。被告借款后,多次向他提出推迟还款,经他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勤新与被告杨晓辉是小学同学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晓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勤新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李勤新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杨晓辉向李勤新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整。2014、4、18借款人杨晓辉电话xx身份证xx。”被告杨晓辉借款后,虽经原告李勤新多次催收,但分文未还。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勤新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晓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李勤新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勤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勤新的诉讼主体资格。2、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户政管理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杨晓辉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李勤新称,被告向他借款时口头承诺借用1年,因是同学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后来发展致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勤新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辉向原告李勤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李勤新提供有被告杨晓辉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辉应当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归还给原告李勤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杨晓辉还应当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勤新。被告杨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李勤新。二、被告杨晓辉应当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勤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卓慧萍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绮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