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新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与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C}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秉肃,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常德英,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旭升,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原告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秉肃、被告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旭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经杨合志引见,被告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借原告场地建新厂,至今使用。约定租费每年5000元,6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租费,不准拖欠,现欠2014年6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两年租费10000元整。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6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两年租费10000元整,并承担其诉讼费;2、被告的当事人杨合志签定的证明协议书为场地借用协议的有效补充合同;3、根据补充合同内容判定被告立即支付修建工作大棚占用原告设施材料按租费方式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费合计10000元整,并承担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场地借用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履行协议,支付租金;证据3、杨合志的证明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杨合志是当时的实际经办人和证明人;证据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明细账目通知存根,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与证据2并不违背,实属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借用协议书》目的是找一家有水、有电、交通便利且比较偏僻的地方,从事石灰粉和石头粉加工。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承诺水电充足供应,环评问题都由原告处理,但被告的设备上去之后,供水供电都有问题,生产受阻。直到2014年3月21日原告替我申请了一台1**千瓦的变压器才正常供电,生产用水至今无法满足。环保部门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并未办理环保手续。对此我请求原告出面协调并办理各项手续,以保证我公司能正常生产。但原告不断找出各种理由对我公司进行诽谤,不是说因我公司不积极整改而造成停产,就是说我公司所进设备不达标,还私自关闭厂门阻止我公司进出产品、用料,对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对此,我多次找原告沟通,但原告拒绝与我沟通,只认杨合志。之后,原告故意制造事端,不履行协议,鼓动其老婆骂闹,给设备做小动作,破坏设备、阻止生产,堵门上锁等。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对于原告所说的补充协议,双方并未达成共识,更没签字,不能认定为补充协议。关于原告所说的材料,当时是经原告同意无条件让我使用,被告不需支付材料费租金。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场地租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场地借用协议书》,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为甲方,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1、为支持乙方建材企业的发展,甲方将自己现有的空地让给乙方约1200平方米使用(即大门左边墙内外部分),由乙方出资构建和规划。2、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生产加工,经济由乙方独立核算,盈亏与甲方无关。若遇上级有关部门检查或干涉时,由甲方出面应对,需发生经济支付时,由乙方承担。3、借用时间:长期借用。4、借用金:每年50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交第一年费用,以后每年6月底交下一年的费用,不可推迟。5、水、电等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量缴纳。6、乙方要上新项目时,应提前向甲方通气,征求甲方的意见和建议。7、遇到具体问题时,双方商议解决。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缴纳当年的租费并添置设备、投入生产。2014年10月因进入冬季无法生产及产能过剩一直停产至今。设备投产后双方发生诸多矛盾,并发生过锁场地大门的事件,引起纠纷。关于水电的问题,被告称双方在签订协议前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保证水电都能充足供应,但被告投入设备后,原告所说的水井基本为枯井,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容量太低无法支持机器运转,经过双方协商几经辗转又以原告名义申请一台1**千瓦的变压器,直到2014年3月21日才解决电的问题。原告称水源一直有水,只是水小一点,电力上我厂有30千瓦的变压器,被告建厂需要多大容量的电被告应该很清楚。双方并无关于水电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以《场地借用协议书》为准,第一条和第五条约定很清楚,“由乙方出资构建和规划”,水电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杨合志的身份,原告称杨合志是被告的负责人,被告称杨合志只是中间人,介绍原被告代理人相识,在原告场地时只是临时负责,没有雇佣关系,不发工资。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是原告在杨合志不在场时由原告自己写的。关于修建大棚时所用材料原告称经过与杨合志核对并由杨合志出具证明,被告称所用设备均为原告主动提供给被告无偿使用的。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当庭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打印体内容无异议,对手写体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场地借用协议后,被告进入所借用场地,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进行过一段时间的生产经营,2014年10月停产至今,生产过程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过锁门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基本停产,被告在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限内未支付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行使其解除权。因此,被告应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驳回原告由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合志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补充协议及证明并无双方签字盖章,不能确定为补充协议。驳回原告认定证明为补充协议及被告支付修建工作大棚所用材料租费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租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永登陇业炉料有限公司、被告兰州旭升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申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