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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平江、邹渭民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江,邹渭民,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平江,农民。2008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渭民,农民。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平江、邹渭民、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平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滨、被告人邹渭民、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平江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小区5-168号4楼,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王某放在屋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数码相机和1400元左右的人民币盗走。经估价,两台数码相机共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洋头家园23幢2号5楼,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将陈某甲放在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条软壳黑利群香烟和1800元人民币盗走。经估价,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679元、香烟价值人民币315元。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云海花园10幢三单元402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将陈某乙放在屋内的三部三星手机和5000元左右的人民币盗走。经估价,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伙同他人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236号2单元501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蔡某放在屋内的1600元左右人民币盗走。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伙同他人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236号1单元5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刘某放在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2000元左右的人民币盗走。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4462元。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伙同他人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洋头家园35幢1号2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周某放在屋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电脑价值人民币3450元。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平江伙同他人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洋头家园23幢2号2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汪某放在屋内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伙同他人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洋头家园30幢2号4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杜某放在屋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伙同他人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高桥小区2-28幢1号4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金某放在屋内的一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部步步高手机和800元左右的人民币盗走。经估价,电脑价值人民币166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邹渭民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高桥小区2-24幢4号5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韩某放在屋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保险箱盗走。后被告人邹渭民电话联系朱某,朱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胡平江、邹渭民载至古城街道花街小区1-10幢9号其家中,又将罗锦波接至其家中,被告人胡平江等人将保险箱撬开,未发现值钱物品。4月23日上午,朱某将保险箱扔入灵江。经估价,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02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64元、保险箱价值人民币378元。2015年4月20号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平江伙同他人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菊花巷81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潘某放在屋内的4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平江、邹渭民乘坐被告人朱某驾驶的面包车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5-149号4楼,将吴某放在屋内的一部OPPO手机和600元左右的人民币盗走。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以溜门的方式进入5-176号5楼,将曾某放在屋内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胡欢成放在屋内的一部苹果5C手机盗走。经估价。电脑价值人民币484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朱某明知胡平江等人盗窃而予以接送,得车费人民币1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平江、邹渭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胡平江、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平江、邹渭民、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被害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刘某、周某、汪某、杜某、金某、韩某、潘某、吴某、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平江、邹渭民、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平江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邹渭民、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平江、邹渭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平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平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渭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铁盒一个、铁制十字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