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骑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宜阳县韩城镇陡沟村中铁十一局韩城制梁厂工地,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刀,将工地内200米供电电缆剪断,取出铜线后盗走卖掉。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7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现场检测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在一个姓赵的人联系下,到现场去收购电缆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骑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宜阳县韩城镇陡沟村中铁十一局韩城制梁厂工地,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刀,将工地内200米供电电缆剪断,取出铜线后盗走卖掉。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7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其从洛阳三山村租住的地方骑一辆三轮车沿郑卢路一直往西,到宜阳县转盘处后又一直往西走了半个小时,看到一个厂,之后就拿着钳子、剪刀、壁纸刀步行进到厂里,将一机器上的电缆盗走,电缆重有一百三十斤左右,其将电缆截成两段,分两次背到工厂附近地堰下,用壁纸刀将电缆皮剥掉,把里面的铜线装在车上拉走。2、报案材料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6合同项目部于2011年12月24日报案称,该单位于2011年12月23日晚,价值9000元的铜电缆线200米被盗,型号为3X16+1。3、证人吴某某(中铁十一局郑卢高速六标项目部物资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4日7时许,其单位在韩城镇陡沟村制梁厂干活的工人发现工地东边供电电缆被盗,被盗电缆的型号是3X16+1通信电缆,长约200米,八九成新,价值9000余元。4、现场勘验检测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12月24日对位于河南省宜阳县韩城镇陡沟村中铁十一局高速公路制梁厂的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制梁厂内大型龙门架上的电缆被截断盗走,制梁厂外田埂斜坡处可见大量卷起的电缆外皮,电缆外皮上有纵向锐器切割痕迹。并从现场提取一把剪刀和钳子、一枚烟蒂,以及现场其他情况。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支持现场提取的“红双喜”牌烟蒂一枚系被告人赵某某所留,不支持是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200米3X16+1型铜芯电缆鉴定单价为33.6元,共计价值6720元。7、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2年7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8、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到韩城镇陡沟村盗窃电缆的事实,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现场提取的物证鉴定,均能够证实赵某某盗窃的事实,故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到现场收购赃物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赵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6合同项目部经济损失672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及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