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修东洋与修勇明、黄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东洋,修勇明,黄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修东洋,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修勇明,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小梅,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修东洋与被告修勇明、黄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勇明、黄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东洋诉称:原告与被告修勇明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修勇明与被告黄小梅系夫妻。被告修勇明自2014年9月15日左右始至2014年9月22日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修勇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4000元/月),借期半年。出具借条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修勇明、黄小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修东洋持有借款人为修勇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壹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修东洋借来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期半年.每月付息肆仟元整(4000.—)此据”。被告修勇明与被告黄小梅于2006年11月3日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修东洋提供的被告修勇明出具的借条壹张及原告修东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修东洋与被告修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修勇明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修勇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小梅对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若两被告对债权债务有约定或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可基于该约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其它证据向被告修勇明主张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勇明、黄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勇明、黄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修东洋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修勇明、黄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国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