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吴某,男,生于1983年9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叶某,女,生于1985年5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叶某200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2005年6月15日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就读于六里坪镇财神庙村小学。我与被告叶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叶某自2010年1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叶某离婚,婚生女吴慧慧由我抚养。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于2005年6月15日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8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就读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月,被告叶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同时要求女儿吴慧慧由自己抚养监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相互理解,互相帮助。本案中,被告叶某于2010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相互间亦无法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吴某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能力,抚养孩子也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慧慧随原告吴某生活,并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监护,至吴慧慧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媛媛审 判 员 肖拥民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