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好汉国际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好汉国际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周聚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好汉国际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沙雅县。法定代表人:阿布力肯木·司马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梁继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少林客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好汉国际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好汉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豪亨莱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豪亨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少林客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好汉实业公司直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16台SLG6660T4GE型客车,上诉人亦直接为其开具了16台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上诉人也是直接将购车款打入我公司的,并没有通过任何所谓的经销商,所以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买卖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此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故此案应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好汉实业公司在原审起诉时,以豪亨莱公司、少林客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且提交了其与豪亨莱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豪亨莱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324号,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豪亨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少林客车公司上诉称并没有通过任何所谓的经销商,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好汉实业公司是否与豪亨莱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以及是否存在经销商等问题,均系本案进入实体审理范畴,故不予以审查。上诉人少林客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春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奕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