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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春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来煜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纺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被告:周春浩。被告:陈东明。被告:潘俊军。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农商行)为与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浩、潘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3月7日,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申请贷款,余杭农商行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周春浩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定:余杭农商行向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发放贷款4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春浩为余杭农商行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陈东明、潘俊军向余杭农商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余杭农商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余杭农商行向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发放贷款475000元,但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日,拖欠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含罚息)4314.58元,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余杭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余杭农商行借款本金475000元;二、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余杭农商行逾期利息��含罚息)4314.5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另计);三、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支付原告余杭农商行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被告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承担。原告余杭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申请借款475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余杭农商行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周春浩约定保证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陈东明、潘俊军确认为余杭农商行对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余杭农商行向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发放贷款475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余杭农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共同答辩称:一、案涉借款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需要为案外人杭州余杭合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代偿,2012年1月份左右,合盛公司向余杭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余杭农商行要求乔爱斯布拉什公司进行代偿,否则要将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列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乔爱斯布拉什公司迫于无奈向余杭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为合盛公司代偿,借款到期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归还50000元,又向余杭农商行分两笔各借款475000元,其中一笔即为本案借款,因此,本案借款的性质实际为以贷还贷。二、(2014)杭余刑初字第1122号案件已经认定合盛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的借款行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无效,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担保也应当认定无效,因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已通过向余杭农商行贷款的方式为合盛公司进行代偿,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无效。三、余杭农商行向合盛公司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明知合盛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都是给关联企业的情况下仍进行承兑,系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乔爱斯布拉什公司违背真实意图进行担保。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杭余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及余杭农商行对合盛公司的贷款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会议记录、合盛公司信��报告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为合盛公司代偿有关及余杭农商行工作人员刘菁故意隐瞒合盛公司的诈骗行为的事实。被告周春浩、潘俊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对原告余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购买纺织品,本案借款系因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为合盛公司代偿而发生;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余杭农商行对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余杭农商行、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余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申请贷款,《借款申请书》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纺织品。同日,以余杭农商行为贷款人、以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为借款人、以周春浩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31120140002489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7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纺织品;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陈东明、潘俊军向余杭农商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的贷款(合同号为8031120140002489,金额为47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余杭农商行将475000元借款发放至乔爱斯布拉什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纺织品,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015年2月21日起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余杭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2014年12月2日,本院对被告合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跃华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行为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经查,根据在案书证,首先,杭州合盛(即合盛公司)以与邵阳合盛之间的虚假合同从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即余杭农商行)骗取票据承兑的总金额为5000000元,敞口2500000元中,由日越公司担保的1000000元尚未偿还,乔爱斯公司(即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担保的1000000元已经偿还……”再认定,原告余杭农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杭农商行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周春浩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向原告余杭农商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余杭农商行依约向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发放贷款,但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作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余杭农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乔爱斯布拉什���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辩称案涉借款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需要为合盛公司代偿,本案借款的性质实际为以贷还贷,合盛公司向余杭农商行的借款行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无效,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担保也应当认定无效,余杭农商行向合盛公司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但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为合盛公司代偿的1000000元有关,即使本案借款系因为合盛公司代偿而发生,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也应就相关权利进行另案主张,故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0元。二、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4314.5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另计)。三、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被告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54元,合计11556元,由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春浩、陈东明、潘俊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