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韩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硕林与邱福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林,邱福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许彬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李硕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刚、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福红,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日报社(北门)三楼。负责人周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彬彬,居民。原告李硕林诉被告邱福红、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许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硕林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邱福红、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和被告许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硕林诉称:2014年5月7日6时20分,被告邱福红驾驶三轮汽车与被告许彬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福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彬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11月4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1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44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福红、许彬彬赔偿。被告邱福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福红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另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许彬彬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6时20分,被告邱福红驾驶鲁H三轮汽车,沿沭阳县汤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3**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许彬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李硕林)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许彬彬、原告李硕林受伤。上述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硕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在床上加强肌肉舒缩功能锻炼;4、一年后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359.3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硕林的医疗费32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合计32773.3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被告邱福红赔偿15941.3元(已付5000元),被告许彬彬赔偿6832元,以上款项均于2014年8月28日前给付。2015年11月4日,原告至沭阳仁慈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6981元,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术后2周酌情拆线;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美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820元、2060元、21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李兆勇护理,李兆勇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事故车辆鲁H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在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调解书、沭阳仁慈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苏美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李硕林2014年2-4月工资表、原告李硕林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渤海财保出具的医院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福红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与被告许彬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李硕林)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邱福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彬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硕林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H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福红和被告许彬彬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1天,且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认为原告的误工限期按150天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美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综合确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每天66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原告父亲李兆勇护理,而李兆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出院后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9900元[66元/天150天]、护理费6564.4元(34346元÷365天31天+14958元÷365天(120-31)天],交通费酌定为31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硕林的医疗费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564.4元、交通费310元,合计24623.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774.4元,余款由被告邱福红赔偿70%即5494.3元,被告许彬彬赔偿30%即2354.7元,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邱福红承担140元,被告许彬彬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