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日海,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缪锦堂,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林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祝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及辩护人吴日海、赖红、缪锦堂、郑孝明、阚闯、王林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系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小区43幢1单元602室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王某系该传销窝点“管家”,被告人肖某系该传销窝点“二管家”。被告人杜某、高某、祝某、廖某系该传销窝点成员。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刘某被网友以网友见面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在被没收手机等随身物品后,由被告人王某安排“高树林”为其师傅,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4月12日,被害人胡某被被告人梁某以做生意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在被没收手机等随身物品后,由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杜某为其师傅,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在拘禁过程中,各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体罚、殴打、侮辱。至同年4月24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民警至该传销点检查时,被害人刘某、胡某得以解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殴打、侮辱等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王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王某、肖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杜某、高某、廖某、祝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梁某、肖某、高某、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解安排师傅其是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电话指令执行的,其没有权利决定谁做谁的师傅;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被告人杜某、祝某均辩解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被告人祝某称其在该传销窝点只负责做饭、打扫卫生。七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认罪。辩护人吴日海的辩护意见:1、从案发过程看,被告人梁某也是被骗从加入传销组织的;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少;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赖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虽有管家身份但有名无实,也未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缪锦堂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系从犯;2、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郑孝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本身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2、被告人杜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杜某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辩护人阚闯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系胁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林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刘某的非法拘禁;2、被告人廖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张蕾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祝某系从犯;2、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小区43幢1单元602室传销窝点“主任”,负责该窝点中所有事务,被告人王某系该传销窝点“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管理,被告人肖某系该传销窝点“二管家”,当被告人王某不在时代替行使其权利。被告人杜某、高某、祝某、廖某系该传销窝点成员。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刘某被网友以网友见面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在被没收手机等随身物品后,由被告人王某安排“高树林”(身份不详)为其师傅,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4月12日,被害人胡某被被告人梁某以做生意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在被没收手机等随身物品后,由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杜某为其师傅,对其进行24小时看守,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刘某以做俯卧撑、不准吃饭等方式进行体罚,被告人王某、肖某对被害人刘某、胡某以脚踢、往鼻孔灌水等方式进行殴打、侮辱。至同年4月24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民警至该传销点检查时,被告人高某、杜某上前按压住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廖某捂住其嘴巴阻止其向民警呼救。同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民警破获该传销点,被害人刘某、胡某得以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吉某、陈用良、石某、翁志刚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王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有关其没有权利安排谁做新人的师傅的辩解,经审理后认为,该情节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其有关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与二被害人陈述、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祝某有关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对二名被害人的非法拘禁时间较长,各被告人在长时间对二名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各有其分工、职责、作用、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杜某、廖某、祝某系从犯,被告人高玉柱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不同,在量刑时将予以适当体现。被告人梁某、王某、肖某等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的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肖某、杜某、高某、廖某、祝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四、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五、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六、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七、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