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毕桃、王俊君等与袁友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毕桃,王俊君,王河君,袁友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刘毕桃。系受害人王成仁之妻。原告王俊君(曾用名王俊珍)。系受害人王成仁之女。原告王河君(曾用名王河珍)。系受害人王成仁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袁友田。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上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上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上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刘毕桃、王俊君、王河君诉被告袁友田、黄梅昌达公司、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毕桃、王俊君、王河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袁友田、被告黄梅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城、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毕桃、王俊君、王河君共同诉称,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袁友田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车沿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梅县蔡山镇曹坝村路段时,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成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鄂J×××××号轻型自卸车侧翻,货车上装载的石灰将王成仁掩埋,致使王成仁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袁友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成仁负次要责任。鄂J×××××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袁友田赔偿三原告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8086.27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原告刘毕桃、王俊君、王河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三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与王成仁系亲属关系。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分摊。A3、被告袁友田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及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保险情况。A4、受害人王成仁的火化证明书及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成仁已死亡的事实。被告袁友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诉前我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我的车在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袁友田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B1、书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诉前已和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B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受到的刑事责任。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鄂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鄂J×××××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梅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但被告袁友田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涉及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在70%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为:被告袁友田、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对被告袁友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袁友田驾驶鄂J×××××轻型自卸车,沿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梅县蔡山镇曹坝村路段,与王成仁驾驶的由南向北驶入沿江一级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鄂J×××××车侧翻,王成仁被货车上生石灰掩埋,致王成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友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袁友田的妻子刘芙荣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袁友田在保险公司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70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2015年10月10日,被告袁友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查,受害人王成仁生于1962年10月18日,生前居住在黄梅县蔡山镇,其父母已死亡。王成仁与原告刘毕桃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女,即原告王俊君、王河君。鄂J×××××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被告袁友田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均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袁友田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成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王成仁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友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仁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辩称因被告袁友田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袁友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按此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王成仁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成仁的继承人,属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遭受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丧事人员误工费1507.92元(3人×7天×26209元/年)、参加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酌定),三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71096.42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责承担。被告袁友田诉前与三原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完毕,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袁友田、被告黄梅昌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在鄂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8877.14元﹛(271096.42元-1100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原告刘毕桃、王俊君、王河君238877.14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刘毕桃、王俊君、王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刘毕桃、王俊君、王河君承担210元,被告袁友田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宛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汪余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车牌号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