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春秀与周兵、周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秀,周兵,周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49号原告:韩春秀,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居住在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广会,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吴振岭,系原告丈夫。被告:周兵,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周美丽,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被告姐姐。被告:周美丽,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都大厦内)。负责人:祁碧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岩,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秀诉被告周兵、被告周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会、吴振岭,被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周美丽,被告周美丽,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秀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被告周兵驾驶皖A×××××号轿车(临牌皖A×××××号轿车)沿广场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街路口右转弯时,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内将行走的原告刮倒致伤。周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美丽,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295.88元,外购药310元、必要辅助用具费16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56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280元,以上共计91062.88元。被告周兵、被告周美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兵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有些诉求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韩春秀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6、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处方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只认可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不认可破伤风外购药票据。被告周兵、周美丽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周兵、周美丽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预交款凭证4张金额为9300元,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原告韩春秀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主张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韩春秀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周兵、周美丽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韩春秀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兵、周美丽主张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15时,被告周兵驾驶皖A×××××号轿车(临牌皖A×××××号)沿广场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街路口右转弯时,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内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韩春秀刮倒致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春秀无责任。原告韩春秀受伤后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锁骨中段骨裂等。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兵先期垫付医疗费9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周美丽,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49595.88元有证据证明,扣除被告周兵前期垫付的93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支持30295.88元;原告实际入院治疗7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间均以实际住院天数7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相关标准,为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营养费为2220元;主张护理2人无证据证实,支持1人,护理费为74天×104.36元/天,为7722.64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伤情相符,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时购买的必要辅助用品167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28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45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5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赔偿款汇入徽商银行蚌埠禹会支行,户名韩春秀,账号80×××09存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为1038元,由被告周兵、被告周美丽共同负担538元,由原告韩春秀自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