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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洪来与刘春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来,刘春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034号原告王洪来。委托代理人郭瑞平,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季。原告王洪来与被告刘春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平,被告刘春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来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南程林村村民委员会陆续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承租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约定为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05年8月1日经村委会允许,原告将上述土地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但是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临时建筑属甲方所有。现原、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洪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南程林村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两份。2、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3、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办事处南程林居民委员会证明。4、租赁物照片8张。被告刘春季辩称,原告出租天津市东丽区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土地1400平方米,实际出租期间使用面积为889.2平方米。现出租地上物全为被告建造,共建建筑面积为743.38平方米,协议约定租期到期后钢结构用房由乙方拆除。原告在用地协议第五条合同期内如遇市区或村委会统一占用,涉及费用补偿由甲方妥当处理,南程林拆迁在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出租地在拆迁范围之内。被告2005年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前即2005年7月28日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5000元整。故被告不同意腾空讼争土地。被告刘春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2、2005年7月28日、7月29日翟富强签字的收条。3、租赁土地平面图及照片。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南程林村村民委员会先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承租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约定为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05年8月1日经该村委会允许,原告将上述土地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但是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临时建筑属甲方(原告)所有,钢结构用房由乙方拆除。现原、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另查,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实际租用原告临时用地面积为945平方米左右。钢结构厂房两间,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再查,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29日将租赁费给付案外人,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中间人翟富强,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其中载明:“租赁费30000元,中间费5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届满,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考虑到被告长期在此租赁使用租赁物,本院酌情给被告30日的腾出时间,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结构厂房拆除。被告主张曾给付过原告租赁费25000元,并提供了案外人签署的收据,但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对此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物的实际面积,应以本院实际测量双方确认的面积为准,其余面积被告并未使用,因此被告不负腾出义务,原告可向实际占用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945平方米土地腾出返还原告王洪来。二、驳回原告王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春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