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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冷老六与周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老六,周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冷老六。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飞。委托代理人王志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85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梅玲,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老六与被告周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老六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周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徐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老六诉称: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周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丹金路横塘转盘处,进入转盘时撞上已在转盘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冷老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冷老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老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898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飞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飞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苏L×××××,被保险人为曹阳,但是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车牌号码为苏L×××××,车辆所有人为周飞,所以要求提供车辆变更登记证予以核实,否则无法证明周飞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对于××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周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丹金路横塘转盘处,进入转盘时撞上已在转盘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冷老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冷老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老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原告冷老六的损伤于2015年9月22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5年10月19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并花去鉴定费5410元。被告周飞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飞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898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冷老六伤前一直在家从事粮食加工工作。本案的肇事车辆是被告周飞从曹阳处购买,且重新申领了新的车牌即苏L×××××号,被告周飞驾驶的苏L×××××号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保险人曹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上的号是一致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周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原告冷老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冷老六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老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周飞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冷老六伤前一直在家从事粮食加工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504元,按每天18元,住院2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0元,按每天150元,鉴定误工期限3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10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误工期限300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89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及施救费,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58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1300元,余款37647元由被告周飞承担,由于被告周飞已给付原告5000元及交至交警中队6000元(交至交警中队的6000元由原告结算领取),故被告周飞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4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老六各项损失121300元。二、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老六各项损失26647元。三、驳回原告冷老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5410元,合计6760元,由被告周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