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竺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曾用名竺培根。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国烽,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事实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及其辩护人金国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竺某利用本人担任上虞日报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浙江恒信拍卖有限公司和浙江萧然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虞日报有限公司的广告款合计9.83万元未按规定上交公司入账,归个人日常开支和赌博使用,至今未归还。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竺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竺某供述,证人丁某、曹某、夏某证言,涉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上虞日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上虞日报有限公司正常参保人员名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报告、承包经营协议、上虞日报有限公司刊登未受广告核对明细帐,询证函、税务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竺某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竺某退赔给被害单位上虞日报有限公司人民币九万八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王水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