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郑亮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郑亮,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委托代理人:林星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明。原告郑亮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亮的委托代理人林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亮诉称:原告郑亮与被告利澳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关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海云轩2#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及15日收取了首期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31,199元,另代收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等共计10,35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手续费等72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交付,2011年底,被告停工不再建设,其后被施工单位及贷款银行起诉,所欠债款无力偿还。因此,经原告不断敦促,被告刚开始声称可以尽快解决相关手续,尽快完工进行交付直到后来不予理睬,最后被告电话无法接通,人员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为明示拒绝履行合同且其已经无力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确认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向原告提供担保进行复工,明确交付时限,以保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继续施工,不提供担保,不交付房屋,以自己的行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证明自己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综上所述,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述房产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已经近3年多,且已经停工3年多,至今尚未复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理睬,电话也不再接听,最后,原告函告被告以确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是被告仍不予理睬,是以实际行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欠多方巨额款项尚无法偿还,2012年开始没有年审,3年多无法复工,是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关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海云轩2#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其收取的购房款131,19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35元;4.被告返还原告其收取的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等共计10,35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手续费等损失72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郑亮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XXXXXXX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海云轩2#楼XXX号房,购房款为431,199元,其中原告先支付首期房价款131,199元(包含已支付定金),剩余房价款300,000元则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其支付违约金。另双方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五:其他补充中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发生时,如被告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的,则视为原告认可未达到合同条款规定部分之现状并放弃有权解除合同与退房的权利。随后,原告郑亮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利澳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111,199元,另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还代收了印花税216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666元以及契税6,468元。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收取了手续费720元。又查,因被告利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寄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该律师函于2015年10月25日以“无人签收”的理由退件。再查,郑亮是通过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牛墩支行(下称东莞农商行望牛墩支行)办理剩余房价款30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经本院向东莞农商行望牛墩支行释明,该行明确表示不愿意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代收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分期供款情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贵宾卡业务申请表、律师函、快递底单、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借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确认原告郑亮向被告利澳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购房款111,199元、印花税216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666元以及契税6,468元等事实。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发邮件的方式发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该邮件以无人签收为由予以退件,且被告已停工多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111,1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购房款的利息,该购房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利澳公司应在返还购房款时一并退还原告,应以已付定金及购房款共131,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因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利息损失,现其还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累计已付款项的3%的违约金,但原告于2015年10月才发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其已诉请了相关的损失,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另,被告就涉案合同代收了印花税216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666元以及契税6,468元。现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0,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合同手续费720元及利息,因收款人并非被告利澳公司,本院对原告关于手续费及手续费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亮与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关于购买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海云轩2#楼XXX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亮返还定金及购房款共131,199元,并赔偿解除合同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31,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亮支付印花税216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666元、契税6,468元,共计10,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郑亮负担25元,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芬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