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执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春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76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春汇。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与李春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淮开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春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澄公司经营管理费15099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扣除被告已付款2000元)、违约金(以每月3516.5元标准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李春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深圳东路1号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精品馆3楼33号商铺交还金澄公司;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李春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人名下仅有一辆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不知车辆下落,难以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除暂不知下落的小型汽车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开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姚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