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卫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卫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卫中,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王坛,被告人王卫中及其辩护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卫中往沈丘县白集镇胡小楼村胡海霞超市送货时,将车子停在超市门口,被害人闫某开车从旁边经过时碰到了王卫中的车,王卫中与闫某发生争执,王卫中将闫某的左手中指打伤,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卫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害人开车送货时碰住了被告人的车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左手中指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万元。被告人王卫中辩称:我与闫某都往一个地方送货,闫某曾拦住我的车不让走,不准我送货。案发当天,我把车停在超市门口卸货,闫某开车经过,擦住我的车,我上去询问,闫某打开车门就打我,我没有还手。闫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由于被害人为了垄断市场,对被告人多次打击造成矛盾而发生的,被害人有过错;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卫中往沈丘县白集镇胡小楼村胡海霞超市送货时,将其机动三轮车停在超市门口路上,被害人闫某开四轮货车从旁边经过时碰到了王卫中的车,王卫中与闫某发生争执、厮打,王卫中将闫某的左手中指打伤,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受伤后在沈丘县白集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1.34元。闫某承认实际在该院治疗三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那天(2015年1月7日)我和妻子在胡海霞超市门口正在卸货,听见砰的一声,我看见闫某开车碰住我的车了,我上去到他车前,问他,你为啥碰我的车,他说,碰了给你修。我说,你下来看看。他一开车门,就照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把他拉到我车旁边,让他看看,说着说着就吵起来,我们双方就骂起来,我和闫某就打起来,他妻子也上来了,我妻子也上来了。闫某伸手要打我妻子,我上去抓住他的一个手指头,我俩撕腾着,我拧了一下他的手指头,他疼的跺了我一脚,我们就开了。我拧他的左手、右手记不住了,是他的中指。他的鼻子冒血,是我俩撕腾时碰的。二、被害人闫某陈述今天(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我和老婆到胡小楼送货时,走到村中间时,有一辆机动三轮车停在路中间,我看见东西路有个坡,我就从他车边加油门往上冲,没想到擦住他的车了,开三轮的那个男人就跑到我驾驶室门口,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我跟他说,碰住你的车,我给你修。那男人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俩正撕扯时,那男的老婆也过来打我,我伸手去打他老婆时,那男的掰住我的左手中指,朝我脸上打,我用右手打他胳膊上几拳,后被人拉开了。(3)证人证言(一)兖艳丽(闫某妻子)证言: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我和丈夫闫某开车到白集镇胡小楼送货,在村中间,一辆机动三轮车停在路中间,前面有一堆沙子在路边,我们开车经过车尾部碰住那辆三轮车,闫某开车门准备下去看看,开三轮车的男的拉着闫某就打,我赶紧下车拉,等我下车转过来,开三轮车的男的拧着闫某的左手,那男的老婆手里还拿着砖头,看打架过来把那男的手掰开,闫某就报警了。闫某的鼻子冒血了,手指头肿了,手乱抖。(二)韦凤莲(被告人王卫中妻子)证言2015年1月7日中午11时许,我和老公开车到白集镇胡小楼村胡海霞超市送冷冻食品,我在超市里卸货时听到砰的一声,就赶紧跑出来看看,我老公在闫某车门口站着,闫某当时在车上坐着没有下来,伸手打了我老公脸上一拳,然后闫某下车撵着我老公打,我老公拉着闫某往俺车跟前去看,我就问闫某,这么宽的路你咋管撞住俺的车,闫某说,撞住了我给你修。我说,你给我修,我也不让你撞。他就骂我,妈的X,我撞住了给你修,后闫某到车边打电话,来了几个人,没有动手打。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看见闫某打王卫中了,没有看见王卫中打闫某。我看见王卫中的脸肿了,看见闫某的鼻子冒血了。俺的车是三轮车,闫某开的是四轮货车。(3)王翠萍证言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我和单某到超市买东西,刚到超市门口,听到外面咚的一声,俺俩就出来看,高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正打开货车的低个男的,低个男的倒地上了,后有人把他们拉开了。低个男的脸上都是血,其他不知道有伤没有,是高个男的和那女的打的。高个男的和女的没有伤,他俩高胖,低个男的瘦低。(3)证人单某证言与王翠萍证言一致。(3)胡海霞证言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王卫中两口子开车来给我超市送货,他两口子正卸货,听到外边砰地一声,闫某开车碰住王卫中的车了,王卫中两口子出去了,王卫中上去拦住闫某的车头了,问闫某为啥撞他的车,闫某下车两个人吵起来了,后打起来了,闫某的妻子也下车了,他们四个人乱拉,闫某和王卫中两个人抓住打,王卫中把闫某的鼻子打冒血了。我看见王卫中和闫某相互抓住打架,王卫中拧闫某的手没有,我没有看清。我家开个超市,以前都是闫某给我送货,后来王卫中也给我送货,闫某可能有点生气,那天可能是闫某故意撞的王卫中的车。四、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沈丘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王卫中报警称在白集镇胡小楼村胡海霞超市发生打架,后闫某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将王卫中抓获。六、闫某的医疗费票据。票据显示2015年1月7日住院,3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651.34元。七、闫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实际在沈丘县白集镇卫生院住院三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中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闫某指认被告人王卫中掰其手指,被告人王卫中供述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了打架并拧了闫某的手,证人证言均证明二人发生了厮打,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王卫中故意伤害闫某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卫中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30元,住院3天),营养费60元(每天20元,住院3天),误工费201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3天计算。)交通费可考虑200元,以上共计1202.3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的部位和程度,可不予考虑护理费,其所请求的CT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赔偿在个体诊所治疗费用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卫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物质损失1202.34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