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斗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斗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0590号罪犯陈斗桥,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毕业,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作出(2008)瓯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斗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斗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斗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斗桥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斗桥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黄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