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战军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姚战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张利,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小孜,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战军,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战军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渭南市海天利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孜与被上诉人姚战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07件阿胶枣送至西安市石化大道西段一号祥云批发市场,收货人为赵战,被告安排司机姚武军到原告公司库房将107件阿胶枣提走,原告公司向司机姚武军出具了原告公司出库单,出库单上载明购货单位是赵战;联系电话:029-8522****,1582928****;产品名称:阿胶枣;数量:107件;金额:9450元;货物运到西安后,送货的工作人员给手机号码1582928****打电话,接电话的人安排第三方杜明将107件阿胶枣签收,给原告造成损失945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运输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姚战军与原告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指定的收货人。案件中,原告将收货人赵战的联系电话错误的写成第三方的联系电话,致使被告工作人员按照运输合同载明的联系电话联系了第三方并将货物交付,对货物送给第三方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运抵目的地并按照运输合同载明的联系电话联系收货人后,也应该认真核对手机机主是否是运输合同载明的收货人,发现有异后更应该与原告联系释明,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严格审查收货人的身份,将货物送给第三方杜明签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一条、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战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2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宣判后,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收件人身份是货物被错收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作为运输服务合同的服务方,理应对收件人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对,本案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上诉人货物被送错了。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送达地址送货是货物送错的次要原因,上诉人委托送达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送货地址及收件人姓名,被上诉人应将货物运送到指定位置和指定的收货人,但被上��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服务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9450元。被上诉人姚战军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话送货,并交给接电话的货主,所以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造成上诉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9450元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本案中,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告知准确的收货人地址身份信息、交付运费,但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失误将电话告知错误,给被上诉人送货造成误导,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是按时准确的将货物送到收货人地址,但是被上诉人仅仅通过电话联系收货人后就草率的将货物交予第三方,其���有对收货人的身份信息及收货地址做详细审查,对交付过程中出现的与收获地址不符的状况,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对货物损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双方对货物的损失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可以按照各半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主次比例分担各自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姚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4725元;二、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被上诉人姚战军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