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龚育梅与刘清香、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香,龚育梅,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香。委托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育梅。委托代理人龚育怡。原审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住所地南丰县书香琴苑。代表人应均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清香因与被上诉人龚育梅、原审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育梅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2日,刘清香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分5厘,嵊州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后,刘清香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承诺余款在3月底付清。3月底过后,刘清香、嵊州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刘清香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包括已归还的15万元借款利息),嵊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刘清香和嵊州公司承担。刘清香原审辩称,借款人是嵊州公司,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向龚育梅出具的借据,但我仅是代理人的身份,龚育梅经同学介绍,借款给嵊州公司,借款到期后,龚育梅也一直向嵊州公司主张债权,2015年2月15日嵊州公司直接归还了龚育梅借款本金15万元。因此,我是作为“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驳回龚育梅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嵊州公司辩称,钱是公司借的,与刘清香无关,公司负责人应均良也多次承诺会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育梅与案外人王斌系同学关系,经王斌推介,2013年10月10日龚育梅将30万元汇至王斌账户上,委托王斌放贷收益。同年10月12日,刘清香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由王斌转交给龚育梅,内容为“今借到龚育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壹年,按月利率二分半计息”。嵊州公司在“连带保证人”一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均良在“法人代表”一栏内签名。2015年2月7日,嵊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均良在同一张借据上书面承诺“该款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15万元,余款在3月底还清”。龚育梅在2月13日前收到15万元还款后,余欠15万元本金及30万元借款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和给付。原审法院认为,龚育梅委托其同学放贷,刘清香在确认龚育梅已给付了30万元借款后,向龚育梅出具了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龚育梅要求刘清香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嵊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了刘清香还是嵊州公司,以及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影响借贷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清香及嵊州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嵊州公司,被告刘清香为委托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清香欠龚育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3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已归还的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嵊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2816元,保全费1964元,合计478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刘清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龚育梅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向龚育梅授权将该笔借款汇给嵊州公司。龚育梅实际将借款汇给嵊州公司,嵊州公司也向龚育梅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龚育梅与嵊州公司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龚育梅答辩称,刘清香写的借条,就应还钱给我。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清香在明知案涉借款去向的情况下,向龚育梅出具借条,刘清香在借条载明的今借人处签名,嵊州公司在借条载明的连带保证人处签章,由此可以认定刘清香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嵊州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案涉借款是否由嵊州公司实际使用,以及嵊州公司是否向龚育梅偿还借款,并不影响对刘清香与龚育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刘清香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嵊州公司才是借款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上诉人刘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民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