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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德林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700号罪犯张德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6)兴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即以张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罪犯张德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23日交付执行。2007年5月9日投送乌塔其监狱服刑;2011年6月21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内刑减字第3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德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以(2011)呼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2013)呼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一年九个月,累计减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截止2015年12月8日,剩余刑期十年九个月九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1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立红、代理审判员蒋忠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德林在2013-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个月。罪犯张德林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2013-2015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科尔沁右翼前旗满族屯满族乡满族屯嘎查委员会、科尔沁右翼前旗满族屯满族乡民政办公室、科尔沁右翼前旗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罪犯张德林贫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张德林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张德林确属家庭贫困无力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德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包立红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