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延鹏与邢洪东、王晓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洪东,王晓刚,李延鹏,李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洪东。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树海。上诉人邢洪东、王晓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延鹏、原审被告李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鹏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树海经被告邢洪东、王晓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至2012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0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53000元,共计159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后另计)。邢洪东辩称:被告曾给被告李树海担保过200000元借款,至2012年6月23日,该借款已全部还清,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王晓刚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已全部还清;借款后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就本案借款,董志宇于2013年起诉过被告,庭审过程中董志宇陈述的与李延鹏的关系、付款地点等前后矛盾,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被告认为这是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树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树海经被告邢洪东、王晓刚担保向原告李延鹏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22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时,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所有欠款及相关费用为止。被告李树海、邢洪东、王晓刚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目内分别签字并捺印。该借据出具后,原告李延鹏于同年4月23日通过银行与另一笔担保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树海经刘传亮、王婵娟担保)共转账给被告李树海400000元。同年6月23日、9月9日和10月23日,被告李树海分别返还126000元、1800元和1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董志宇曾就该笔借款持借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董志宇未能提供通过李延鹏帐号转给李树海帐号的款项系董志宇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3)寿城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驳回董志宇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延鹏认为,当时与董志宇存在借贷关系,将该笔借款转给了董志宇,因缺乏法律知识,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三被告,被告认为案外人董志宇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帐凭证、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李树海向原告李延鹏借款,到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李延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树海于2012年6月23日、9月9日和10月23日分别返还借款126000元、1800元和100000元,因系返还两笔借款的借款数额,且两笔借款的数额相同,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平均分配,其返还的借款未约定系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先计算利息,余款抵充本金,本金200000元扣除每次归还的借款利息,余款抵充本金后,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2986元。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所有欠款及相关费用为止,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笔借款原告李延鹏曾交由案外人董志宇持该借据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虽不是以原告名义,但均系同一笔借款,此时该笔借款从主张权利起转为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刑洪东、王晓刚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海追偿。被告李树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海返还原告李延鹏借款102986元;二、被告李树海支付原告李延鹏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102986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邢洪东、王晓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海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2360元。邢洪东、王晓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延鹏自认该借款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借的董志宇的,因此,涉案借款与李延鹏无关,李延鹏并无诉权。除李树海已归还的借款外,董志宇自认偿还过80000元,该80000元应当认定为还款。本案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72500元,即使按400000元计算,对于预先扣除的27500元的利息也应一并从还款数额中扣除。此外,本案已过担保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延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树海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寿城民初字第4288号判决书(董志宇起诉借款人李树海、担保人邢洪东、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王晓刚辩称:曾给李树海担保借款200000元,但出借人并非原告,是向李延鹏所借,且已全部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志宇虽提交了有担保人签名的借据,但邢洪东、王晓刚否认系向董志宇借款,认为其是为李树海担保向李延鹏借款;董志宇虽然提交了通过李延鹏转给被告李树海372500元转款凭证,但该凭证不能证实系董志宇转给被告的款,且该款项的付款人为李延鹏、收款人为李树海,董志宇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董志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诉讼中,李延鹏表示涉案出借的款项归其所有。二审诉讼中,邢洪东、王晓刚则提供王晓刚与李延鹏的书面通话记录,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董志宇,因李延鹏认可出借的款项不是他的,因此,李延鹏不能作为借款主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一、本案中的借款主体;二、李延鹏的起诉超过担保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李延鹏持有借款人李树海及担保人邢洪东、王晓刚出具的借据并依据上述借据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其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应转帐凭证,可以证明李延鹏与涉案借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权利人。关于董志宇此前依据涉案借据提起诉讼的问题,李延鹏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因其与董志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将涉案借款转让给董志宇,因此,在董志宇的起诉被原审法院驳回的情况下,李延鹏作为权利人再次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寿城民初字第4288号判决书中,王晓刚辩称其担保李树海向李延鹏借款,而在本案中邢洪东、王晓刚抗辩称涉案借款与李延鹏无关,李延鹏并无诉权,该抗辩主张与其此前的陈述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延鹏与董志宇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寿城民初字第4288号判决书中,董志宇起诉邢洪东、王晓刚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且王晓刚在该案中亦认可其担保李树海向李延鹏借款,结合李延鹏所称与董志宇之间的资金关系及董志宇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董志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本案原告李延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董志宇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从董志宇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自董志宇持涉案借据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2年的诉讼时效,李延鹏的本次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洪东、王晓刚关于李延鹏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延鹏出借款项的数额,李延鹏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转帐凭证等加以证明,上诉人邢洪东、王晓刚关于借款数额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延鹏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李树海偿还借款,邢洪东、王晓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债务人应当提供其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相应证据。至于另案中董志宇自认收到还款80000元,该自认对本案债权人李延鹏并无当然具有约定力,且李延鹏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洪东、王晓刚要求将该80000元认定为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邢洪东、王晓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邢洪东、王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